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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共享用户个人信息,必须要严格限制!!!

2022/4/8 11:04:27 人评论

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在不断扩大,包含不限于公民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姓名等这些基本信息。让我们列举以下信息。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运营商保存的用户开机时间、姓名、手机尾号、行程安排;快递公司保存的个人快递单号、面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网购的商品信息、店铺信息、…

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在不断扩大,包含不限于公民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姓名等这些基本信息。让我们列举以下信息。

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运营商保存的用户开机时间、姓名、手机尾号、行程安排;快递公司保存的个人快递单号、面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网购的商品信息、店铺信息、购买时间、商品价格等基础性信息均来自用户交易行为的;电子书城的读书信息等等。这些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在未经同意后,不得进行查看、传递等其他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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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来看下一段案例。

2019年12月,俞某在线下商店使用支付宝扫码支付商品时,在支付的时候取消了“授权淘宝获取你线下交易信息并展示”的选项后,支付宝将收款后用户身份识别码上传线上平台,导致该用户识别码和俞某的淘宝账号、天猫账号匹配,俞某在线下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品信息、店铺信息、购买时间、商品价格等均在淘宝和天猫订单中显示,俞某以侵权起诉。

最终法院的判决如下:

交易信息来源于用户的交易行为,通过用户的支付宝信息等痕迹信息可以形成用户身份识别码,淘宝据此关联用户的淘宝账号,是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待定个人的行为。

商店主体仅在无明确约定下,对静态的、无法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信息享有权益。将交易信息进行一定程度技术处理形成用户身份识别代码则构成个人信息共享行为必须取得相关权益人的知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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